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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集主题:
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集时间:
2025-06-13 - 2025-07-12
征集单位:
东昌府区司法局
征集公告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进一步规范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和《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结合东昌府区实际,东昌府区司法局起草了《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为本通知发布30日内,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征集时间:2025年6月13日至2025年7月12日。

1.电子邮箱:dcfqsfjcjfzk@lc.shandong.cn

2.邮寄方式:邮寄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奥森路77号东昌府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并在信封上注明“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3.联系人:路国栋

4.联系电话:0635-8419115

5.互联网方式:点击页面下方“我要提意见” 可在线提交。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7月12日前反馈至东昌府区司法局。

聊城市东昌府区司法局

2025年6月12日    


决策草案
解读说明
我要提意见
我要提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

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维护全区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和《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说服、疏导、协调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各镇(街道)、驻区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系统、领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员经费、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信息沟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第九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协议引发的争议;  

4.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或市政府确定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1.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等纠纷;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身份确认异议,或者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的纠纷;

6.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7.水污染、噪声侵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土壤污染纠纷; 

8.水事纠纷;  

9.海域使用权纠纷;

10.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11.物业权益纠纷;  

12.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13.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的纠纷;  

14.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或区政府确定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同或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依法进行调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民事纠纷依法都具有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十四条 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人不按时参加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行政调解工作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变更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书面申请及新的授权委托书,并在申请中说明变更理由,经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前,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的程序和期限、调解员的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二)要求行政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拒绝行政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行政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行政调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行政调解参加人员;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调解请求、事实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五)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二十条 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对方当事人有关情况;

(二)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开展调解的,可以根据行政调解工作需要,及时指定1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在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当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对于不能当场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当面调解,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将行政调解的方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必要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对调解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活动的,由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  

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争议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

(四)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详细记录调解过程,制作和送达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进行行政调解之日起30日内,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行政调解;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调解中止时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均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调解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且延长期限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事纠纷的内容和当事人的请求;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主持行政调解的人员签名,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分歧较小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当场履行的,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是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督促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书依法申请公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或者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自行政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区司法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纠纷。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门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辅助支持,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类型、数量、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将调解申请、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回访制度。争议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必要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定期组织行政调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调解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培训情况作为调解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歧视、威胁、辱骂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行政调解工作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威胁、辱骂、殴打其他行政调解参加人员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期限的计算方式,均自收到申请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的调解,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工作,使行政调解有章可循,提升调解工作的专业性与规范性,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和《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行政调解办法》。本办法先后3次征求26个相关单位、部门的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初稿。组织了4次研讨会议、座谈会,对《行政调解办法》进一步征求意见、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行政调解办法》送审稿。

二、起草依据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

三、总体目标

到2025年底,全区行政调解委员会应建尽建;到2027年,基本形成发挥行政机关专业优势,及时高效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格局。我区矛盾纠纷化解能力全面提升。

四、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七章五十六条,围绕行政调解工作,构建了全面规范的制度体系。在总则中明确行政调解定义,界定行政调解的主体,建立区政府领导、司法局指导、行政机关负责的工作机制;适用范围方面,划定行政争议和 14 项民事纠纷受理范围,明确不适用情形;参与主体上,规范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权利义务;程序环节,涵盖申请、受理、调解、中止、终止等全流程,明确期限和协议效力;工作保障上,要求建立档案和回访制度,明确保障经费,强化人员培训;还规定各方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明确适用范围及期限计算方式。  

五、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办法》是我区化解行政争议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需要,本办法通过制定调解规则、明确调解时限、部门联动责任等方式,可以提升纠纷化解效率、推动行政争议源头化解,将矛盾吸附在基层,减少诉讼和信访增量,节约司法和社会治理成本,为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法治环境。

六、解读机构、解读人

解读机构:东昌府区司法局

联系人:路国栋

联系电话:0635-8419115

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注意:

该问卷调查已结束或不在征集日期内,无法进行提交。

* 1. 请留下您的宝贵意见

东昌府区司法局在区政府网站对《东昌府区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25年6月13日公开2025年7月12日截止。现将相关意见反馈情况汇总如下:未收到社会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

特此说明。

东昌府区司法局

2025年7月12日